规范规定了七种明确应当中止的情形和三种视具体案情可以中止的情形。应当中止的情形中,有五种普适于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分别是:
(一)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处于注册人名义变更、转让程序中且变更、转让后系争商标或者引证商标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的;
(二)引证商标已过有效期处于续展程序或者续展宽展期的;
(三)引证商标处于注销或者撤回申请程序的;
(四)引证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案件审理时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尚未满一年的;需要说明的是,驳回理由不涉及《商标法》第五十条的,无须中止;依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的,按照指南执行;
(五)引证商标涉及的案件已有结论等待结论生效或者执行生效判决等待重裁的。
专门适用于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案件的情形有一种,与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即:
(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
专门适用于驳回复审的有一种,即:
(七)所涉及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且申请人明确提出中止审理请求的。